爱情无价,一则“爱情保险”的理赔纠纷案例
“爱情保险“大家听过么?
最近一则新闻火了,徐先生和张女士购买了一份“爱情保险”,合同约定只要两人3年内持续存在婚姻关系,就可以拿到2.3万余元赔付。但是保险公司却称,徐某的婚姻关系已经结束。合同到期后,保险公司拒赔。这个新闻闹的沸沸扬扬,一时之间“爱情保险”再度印入眼帘。因为不符监管要求及保险利益等问题,类似“爱情保险”等带有营销噱头性质而无实质保障的保险产品已经在2017年后纷纷下架。今天我们分享一则案例,也是和“爱情保险”有关。
具体的案例事实如下:
王某与陆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9日,陆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30份爱情保险,长安保险公司出具了“爱情保险”凭证,保险份数:1份,保费总计:29970元,分险种保险金额如下:1.《XX个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30000元(30000元/份);2.《XX附加婚姻津贴保险》保险金额35640元(35640元/份)。保险止期:2019-10-29。被保险人:陆某,指定心上人:王某。当日陆某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共计29970元。至于上述“爱情保险”保险凭证对应的保单,王某称并没有收到相应保单。2018年12月29日,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患者陆某在我院诊断为卵巢癌(Ⅳ期)……2019年1月29日,经王某索赔,保险公司向陆某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2019年5月2日,陆某因病死亡。王某认可收到3万元,但认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不止3万,应该是90万。故诉至法院。核心争议焦点:1)陆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30份爱情保险,保险公司认为是1份保单,总计30000元保额,但是陆某家属认为1份保单30000元保额,陆某买了30份,应该是90万,请问法院应该支持谁的观点,为什么?2)爱情保险的期满返还,是否需要陆某生存为前提?
在这个案例中,之所以出现纷争,主要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没有解释清楚这个概念,而且保单凭证和保单条款的解释不符,容易引起歧义(保险凭证是一种简化了的保单,一般具备和保单同样的法律效力)。那么问题来了,在这个案例中,陆某是文盲(已经鉴定),代理人也确实没有注意提示告知,那么保险公司难道真的要按照30倍来兑现吗?
我先罗列一下客户的观点:
1)这份保单是熟人销售,说有内部利息6.1%,所以他们直接去保险公司购买了重大疾病保险,一份保险999元,30份将近3万元,他们交了钱以后就走了,代理人并不在现场,现场写的是3万元/份的保险凭证。销售人员全程没有注意提示告知整个保险产品以及注意事项;
2)关于爱情保险的保险金额,王某认为保险凭证所记载的是每份金额3万元,购买了30份保险,金额应该是90万元。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并没有在显著的位置,以加黑加粗的方式着重说明解释这方面的内容,业务规程上已属违规操作;
3)爱情保险的保费是29970元,如果保险金额是3万元,仅比保费多30元,那么这个保险的保障性和救济性何在?
保险公司的观点如下:
1)保险公司认为投保单和保险凭证上分险种的保险金额相否不存在矛盾(我个人感觉厄可能从保险公司的理解角度来看,保险凭证和合同里边的金额是能够对应的,但是这个概念对消费者而言还是比较复杂的,所以说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认为保险凭证和保险金额是矛盾的);
2)即便保险凭证和投保单的记载不一样,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按照投保单记载的内容为主,投保人及其家属在投保的时候均在场,因为陆某是文盲,所以投保人处的签名是陆某的配偶王某代签,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字的效果,也应当完全知晓投保的险种和需要注意的事项。在王某无法举证保险公司故意欺诈的前提下,王某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保险公司认为爱情保险是一款短期产品,该保险类似存款年化6.1%的利息,存入29,970元,保费三年,爱情保险期满,保险公司支付35,640元的婚姻津贴,这笔返还是确定的返还,只有在不幸罹患重疾的情况下才给予3万元的赔付。在这个案例中保险公司已经依照合约给付3万元的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
其实这个产品有一定的对赌,就是假如说三年内,被保险人没有得重疾,那么这个产品在三年以后,双方没有离婚的前提下会赔35640元婚姻津贴,但是如果中途被保险人罹患重疾,那么只能赔3万元了。然后这里边就是这个案例的争议焦点,一个就是这个婚姻津贴是按照一份3万元来算,还是30份3万元来算。这个销售人员没有说清楚,那么保险公司是否需要背这个锅。另外一个就是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活够三年,那么他是否还能够获得这个婚姻津贴呢(假设被保险人中途没有罹患重疾。)
1)投保人家属及保险公司均确认在投保当日收到的是保险凭证,对于投保单及投保条款,保险公司未在显著位置以加黑加速的方式进行说明,也没有针对投保人的身份文化认知理解能力尽到必要的提醒和说明义务,虽然保险公司称保险条款有跟投保人口头解释过条款,也可以在公司网站查询下载,但是结合而双方的证人证言,在投保当日销售人员并未在场,陪同人员也没有对厄格式条款进行说明。在对保险金额存在两种理解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即保险金额为每份3万元。
2)王某缴纳的保费为29970元,如果该案例涉及个人重大疾病,保险的金额为3万元,王某最多只能获得3万元的赔偿和保费,仅差30元,这个与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不相符。
二审的判决观点如下:
1)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案涉保险应该具有人身补偿性质,这个与保险公司所述的事实(保险就是存款)不符;
2)在这个案例里边,保险凭证和保险单上关于保险金额的定义是有歧义的导致双方对保险金额到底是3万元还是90万元有两种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法院认为这款产品的保险金额为一份3万元,保险公司需要赔付90万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后,保险公司因为没有做好销售培训,也未做好注意提示告知义务,把本应该赔3万的保险,被法院判决赔付90万,看着实在有点亏。但是联想前因后果,意料之外,情理之中。
当然保险公司也可以选择追责代理人,但是代理人未必有这么多的钱去还保险公司。而且考虑到销售流程的培训等等,保险公司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不排除代理人会受到相应的惩罚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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