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司法解释
导读:最新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涉及执行的司法赔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司法解释。这篇论文有二十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22〕3号(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7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审理司法赔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错误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交付、分配等强制措施或者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申请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执行尚未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明显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的;
(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或者依法应当恢复执行而不恢复执行的;
(三)非法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或者非法向其他当事人、案外人交付执行款物的;
(四)对财产采取抵押、质押、留置、所有权保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未依法保护优先受偿权等上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
(五)违法执行其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财产的;
(六)对执行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意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
(七)对不宜长期保存或者容易贬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及时或者违法处理的;
(八)非法拍卖、变卖、抵债,或者依法应当评估而未评估,依法应当拍卖而未拍卖的;
(九)非法撤销拍卖、变卖或抵债的;
(十)违法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的;
(十一)因违法或者过错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原债权人转让其债权的,其基于该债权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随之转让,但根据债权的性质、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能转让的除外。
第四条人民法院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等事项的。,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错误执行造成了损害,申请赔偿,则委托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执行错误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的,不予受理。但下列情形之一,在相关诉讼或执行程序中无法补救的除外:
(一)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被依法撤销,或者在实施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被执行财产经法定程序确认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执行违法的;
(三)自申请执行之日起已逾五年,执行程序被裁定终结,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申请赔偿的其他情形。
赔偿请求人依照前款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执行程序期间不计算在赔偿请求时效内。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审查期间,就有关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并告知其在上述程序完成后,可以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提出赔偿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未对相关强制措施和强制措施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的,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赔偿的权利。
第七条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该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定执行行为合法的依据。
赔偿请求人对执行的合法性提出相反主张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对执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第八条依据当时有效的执行依据或者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因下列情形而认定为错误执行:
(一)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后,被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被执行人足以反对执行的实体原因发生在执行措施执行完毕后或者依法被确认后;
(3)案外人对执行对象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执行,且在执行措施执行完毕后经法定程序确认的;
(四)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并予以执行后,该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
(五)根据产权登记采取强制措施后,依法确认登记有误的;
(六)执行依据或者基本事实后来发生变化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赔偿请求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因人民法院没有列举或者列举不清等过错不能证明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双方主张的损害价值不能确定的,由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申请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拒绝申请鉴定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认定的,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结合双方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作出判决。
第十条被执行人因其财产权受到侵害,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赔偿,其债务尚未清偿的,所得赔偿应当首先用于清偿其债务。
第十一条因执行错误取得不当利益无法返还的,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赔偿决定向取得不当利益的人追偿。
因执行错误导致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执行申请人在获得国家赔偿后申请继续执行的,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赔偿决定向被执行人追偿。
第十二条在执行过程中,因托管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托管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但人民法院不履行监管职责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可以根据赔偿决定向保管人或者第三人追偿。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有误的;
(二)依法采取或解除担保的执行措施;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实施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四)评估或拍卖机构实施违法行为并造成损害的;
(五)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
(六)人民法院依法不予赔偿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人民法院执行错误的,应当根据其在损害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因执行错误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利息、租金等实际损失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错误执行时的市场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或者价格无法确定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计算损失:
(1)按照错误执行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财产损失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自错误执行之日起至赔偿决定之日止;
(2)因时间跨度长、市场价格波动大等因素无法确定错误执行时的市场价格,或者按照错误执行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明显不公平的,可以参照作出补偿决定时类似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
(3)其他合理的方式。
第十六条错误执行导致受害人停产停业的,下列损失属于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支出:
(1)必要的留守人员工资;
(二)必须缴纳的税款和社会保险费;
(三)应当支付的水电费、保管费、保管费和合同费;
(4)合理的场地租金、设备租金和设备折旧费;
(五)停产停业期间维持经营所需的其他基本费用。
因错误执行生产设备、运输工具进行作业而使被害人失去唯一生活来源的,应当按照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因执行错误侵害债权的,赔偿范围一般以债权标的金额为限。债权受让人申请赔偿的,赔偿范围以债权受让人支付的对价为限。
第十八条违法保全措施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赔偿的,应当作为错误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审查。
第十九条审理非法干预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先予执行等赔偿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执行。
第二十条本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本院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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