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解读《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修订稿)》
一是增加和完善基本原则,鼓励自愿披露。
《函审办法》和征求意见稿的总则部分完善了信息公开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增加“简洁明了,通俗易懂”的原则
《函审办法》征求意见稿在第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信息”的基础上,增加了“简明、清晰、易懂”的原则,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做到“简明、清晰、易懂”。修改这些办法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大多数普通投资者(相对于专业人士和机构投资者)从披露的信息中了解上市公司的真实情况,进而做出投资判断。这一原则提出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应充分考虑披露受众的可理解性,降低投资者阅读和掌握披露信息的专业门槛,使信息披露充分服务于投资者。
(二)完善“公平披露”原则
《授信审批办法》征求意见稿完善了“公平披露”原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补充法律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披露相关信息;
二是增加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公开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公开而未公开的信息”的新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未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影响或者妨碍信息公开义务人。信息披露的管理和披露责任;
第三,完善“证券在境内外公开发行和交易”的监管,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同时在境内披露;对于在港股、美股或其他境外市场上市的公司,境外信息披露标准同样适用于境内市场,这也被称为信息披露的“全球一体化”。
(3)鼓励“自愿披露”原则
《授信审批办法》总则和征求意见稿增加了主动披露的相关要求,进一步鼓励上市公司主动披露信息。自愿披露的规定包括两个方面:
1.鼓励信息披露义务人“主动披露与投资者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相关的信息”。虽然该信息不属于法定的信息披露范围,但如果有助于投资者更好地了解上市公司,做出更好的投资决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
2.自愿披露信息应受法律规范,符合“真实、准确、完整、公平”的要求,保持信息的连续性和一致性;此外,自愿披露信息应出于“良好目的”,不应被用作误导投资者、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的手段。
第二,完善中期报告披露。
《函审办法》征求意见稿与新《证券法》关于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规定一致,对临时报告的部分信息披露事项进行了细化和明确,或者在原报告基础上扩大了事项范围;此外,对于同时向社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还增加了公司经营重大变化、债券评级变动、重大资产减值等特殊事件。
第三,明确董事和监事的信息披露义务。
《函审办法》原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定期报告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单独增加一款规定“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可见,《授信审批办法》征求意见稿强调,监事会应当履行对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监督检查职责;并规定上市公司监事对自己的审计意见负全部责任,并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该条的调整和补充要求监事会和上市公司监事重视对定期报告内容的审查,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如果想了解更多,可以看看什么是ipo上市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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