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问答

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省供热管理条例(最新)第四十八条

  • 2023-08-30 05:38:27

河北省供热温度标准

河北省供暖温度标准不低于18℃。

根据《河北省供热办法》:

第二十一条供热时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起止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时间开始前15天具备供热条件。遇异常低温,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止供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止供热所产生的费用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二条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和浴室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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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热用户的提示: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起止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及时缴纳热费。逾期不缴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用户接到催缴通知后满15日仍未缴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在不损害其他用户权益的情况下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首次纳入供热管网的新房实行整体供热,新房未交付使用前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支付。

参考来源:百度百科-河北省供热办法

河北省供热管理办法

据石家庄市供热事务中心总工程师王宏伟介绍,供热管理部门要在石家庄供热系统开展宣传贯彻《条例》培训。根据《条例》的实施,要监督供热企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热量、服务和保障。供暖季发现供热企业捂盘惜售或停供,市供热事务中心将进行顶格处罚和严肃问责。此外,为确保-2023年起的供暖季,石家庄市供热系统还将结合《条例》内容,督促企业尽快完成供暖工程收尾,打压试水工作,确保供暖开始后居民家中热量达标,确保市民温暖过冬。

《条例》主要对市民关心和关注的供热管理和服务条款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其中,为提高供热温度标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供热期间,除不可抗力和热用户外,供热单位应当提供足够的热量,保证住宅热用户配备合格用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全天不低于18摄氏度。”

供暖温度不达标有什么规律?

按照合同约定退费。各地政策不同,以当地供暖方式为准。

以《河北省供热办法》第三十九条为例: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12小时内提供测温服务,测温结果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单位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按合同约定退还费用。

室温检测方法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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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乌鲁木齐市民曾先生因暖气不热,拒交一年采暖费。因为他提供了有效证据,法院最终减免了300多元采暖费。

曾先生住在友好路附近。过了冬天,他发现家里的暖气不太热,就一直没交取暖费。3月份,曾先生在电视上播报新闻时,多次将温度计放在电视机旁边,然后将电视屏幕上的时间和温度计截图。

热力公司将曾先生告上法庭,要求曾先生支付去年的采暖费和滞纳金人民币多。

在法庭上,曾先生提供了多张照片证据。法院从曾先生测得的温度中取了中值,最终确定温度为16.9摄氏度,与标准温度20摄氏度相差3摄氏度多,减少了300多元采暖费。

参考来源:百度百科-河北省供热办法

参考来源:人民网-供暖温度不达标法官如何维权?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行为,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和用热活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供热行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规划和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体系,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热突发事件。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分别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应急预案。

发生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安排热源和管网布局,以适应城市生活规模的增长。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拆除,供热系统应当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或者出售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出售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60日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权益。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建设工程档案应当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其安全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条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供热方式和技术要求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第十二条供热工程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交叉施工造成相关建筑物或者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评估后予以补偿。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期内承担供热系统维修和调试的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保修期不得少于2个采暖期;不履行或拖延保修责任的,供热系统保修期不受2个采暖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从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使用集中供热的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将其纳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向购房人另行收取。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十五条供热实行管网、换热站、用户一体化管理制度,供热单位直接供热到户。尚未实行一体化管理制度的,相关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取消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自主管理换热站的模式。

多热源供热应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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