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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首页 > 百科知识问答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发布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17号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2日实施时间: 2010年12月12日 有效期:有效 靠前条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2号)制定本细则。 2、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 《办法》所称预付卡不包括: (一)仅限于缴纳社保基金的预付卡;仅限乘坐公共交通的卡;(三)仅限支付电话费和其他通讯费用的卡;(四)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为同一法人的预付卡。 第三条 《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称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5人以上,是指申请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5人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等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技术职称; (二)从事支付结算业务或金融信息处理业务2年以上或从事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工作3年以上。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技术总监或者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称反洗钱措施包括反洗钱内部控制、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记录保存等,以防止洗钱、恐怖活动融资和其他金融犯罪。 活动措施。

第五条 《办法》第八条第(六)项所称支付业务设施包括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网络通信系统以及容纳上述系统的专用机房。 第六条 《办法》第八条第(七)项所称组织机构包括具有合规管理、风险管理、资金管理、系统运行维护等职能的部门。 第七条 《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所称信息处理支撑服务包括信息处理服务和信息处理支撑服务。 第八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对申请人具有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包括: (一)直接持有申请人50%以上股权的投资者; (二)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50%以上的投资者和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50%以上的投资者; (三)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50%以下,但其表决权足以在股东大会上表决的投资者、对申请人股东大会决议有重大影响的投资者股东。 第九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持有申请人股权10%以上的投资者包括: (一)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10%以上的投资者; (二)直接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投资者 与其间接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投资者。 第十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支付业务的具体类型。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应当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截至申请日最近一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申请人成立不满一年的,应当提交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开展支付业务的市场前景分析; (二)拟定的支付业务处理流程,明确从客户发起支付业务到完成客户委托支付业务各环节的业务内容及相关资金流向情况; (三)拟开展的支付业务的技术实现手段; (四)按照支付业务的不同方面分别说明风险分析及其管理措施; (五)拟开展支付业务的经济效益分析。 申请人拟申请不同类型支付业务的,应当根据支付业务类型提供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所称反洗钱措施受理材料,是指包括以下内容的报告: (一)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文件,说明反洗钱合规管理情况框架、客户识别和数据保存措施、可疑交易报告措施、交易记录保存措施、反洗钱审计和培训措施、协助反洗钱调查的内部程序、反洗钱保密措施; (二)反洗钱岗位设置和职责说明,明确负责反洗钱工作的内部机构、反洗钱高级管理人员、专职反洗钱工作人员及其联系方式; (三)开展可疑交易监测的技术条件说明。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所称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书,是指证明支付业务设施符合人民***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的文件和材料。中国银行。 ,应包括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和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

前款所称检测机构、认证机构应当经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认可,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能力的要求。 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进行技术安全检测认证,或者技术安全检测认证程序和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的,人民银行中国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重新进行检测和认证。 。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简历材料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相关学历、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所称主要投资者的相关材料应当包括以下文件和信息: (一)申请人关于投资者关系的说明材料; (二)主要投资者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 (三)主要投资者信息处理支撑服务合作机构出具的业务合作证明,载明服务内容和服务时间,并加盖合作机构公章; (四)主要投资者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主要投资者近三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办理支付业务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处罚的证明。 材料。 主要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提交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投资支付机构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项所称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是指申请人对所提交文件、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表示满意的声明。 对书面文件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应当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文件和材料应当采用中文,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数据光盘)一式三份。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将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网站公示,连续3日。 第二十一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支付机构应当将《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置于住所显着位置。 支付机构设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首页显着位置公示《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图像信息。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申请延续《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状态、续展申请 开发原因; (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副本)。 支付机构申请延续《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时,不得同时申请变更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后,作出是否批准换发《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决定。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换发《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遗失或者损毁的,支付机构应当自确认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10日内,连续3天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原许可证作废。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自《支付业务许可证》遗失或者毁损公告之日起10日内,持公告声明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换领许可证。 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向支付机构补发《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在有效期内丢失、损毁的,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变更《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拟变更事项及变更原因。 。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所称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客户知情权的措施,明确告知客户:终止支付业务的原因、停止接受客户委托支付业务的时间以及拟终止支付业务的后续安排; (二)客户隐私权保护措施,明确客户身份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转移安排、销毁方式和监管安排; (三)保障客户选择权的措施,明确客户可选择两种以上客户押金退还方案。 客户合法权益保障计划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须提交与涉案支付机构签订的客户身份信息转移协议以及客户备付金返还安排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所称支付业务信息处理计划应当明确支付业务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转移安排、销毁方式和监管安排。

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涉及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业务信息传输协议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 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未明确支付业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支付机构可以按照市场原则合理确定支付业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着位置公示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支付机构设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首页的显着位置予以披露。 支付机构调整支付业务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连续公告30日,然后实施新的支付业务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支付服务协议,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供调查的纸质合同、数据电文合同。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着位置公示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 支付机构设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首页的显着位置予以披露。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全面、准确地界定支付机构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支付机构应当提请客户注意其内容。以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并向客户说明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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